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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船舶保險條款
(1986年1月1日)
本保險的保險標的是船舶,包括其船殼、救生艇、機器、設備、儀器、索具、燃料和物料。
本保險分為全損險和一切險。
一責任范圍
(一) 全損險
本保險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被保險船舶的全損:
1. 地震、火山爆發、閃電或其他自然災害;
2. 擱淺、碰撞、觸碰任何固定或浮動物體或其他物體或其他海上災害;
3. 火災或爆炸;
4. 來自船外的暴力盜竊或海盜行為;
5. 拋棄貨物;
6. 核裝置或核反應堆發生的故障或意外事故。
7. 本保險還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被保險船舶的全損:
(1) 裝卸或移動貨物或燃料時發生的意外事故;
(2) 船舶機件或船殼的潛在缺陷;
(3) 船長、船員有意損害被保險人利益的行為;
(4) 船長、船員和引水員、修船人員及租船人的疏忽行為;
(5) 任何政府當局,為防止或減輕因承保風險造成被保險船舶損壞引起的污染所采取的行動。
但此種損失原因應不是由于被保險人、船東或管理人未克盡職責所致的。
(二) 一切險
本保險承保上述原因所造成的被保險船舶的全損和部分損失以及下列責任和費用。
1. 碰撞責任
(1) 本保險負責因被保險船舶與其他船舶碰撞或觸碰任何固定的、浮動的物體或其他物體而引起被保險人應負的法律賠償責任。
但本條對下列責任概不負責:
A. 人身傷亡或疾病;
B. 被保險船舶所載的貨物或財物或其他承諾的責任;
C. 清除障礙物、殘骸、貨物或任何其他物品;
D. 任何財產或物體所造成的污染或沾污(包括預防措施或清除的費用),但與被保險船舶發生碰撞的他船或其所載財產所造成的污染或沾污不在此限;
E. 任何固定的、浮動的物體以及其他物體的延遲或喪失使用的間接費用。
(2) 當被保險船舶與其他船舶碰撞雙方均有過失時,除一方或雙方船東責任受法律限制外,本條項下的賠償應按交叉責任的原則計算。當被保險船舶觸碰物體時,亦適用此原則。
(3) 本條項下保險人的責任(包括法律費用)是本保險其他條款項下責任的增加部分,但對每次碰撞所負的責任不得超過船舶的保險金額。
2. 共同海損和救助
(1) 本保險負責賠償被保險船舶的共同海損、救助、救助費用的分攤部分。被保險船舶若發生共同海損犧牲,被保險人可獲得對這種損失的全部賠償,而無須先行使向其他各方索取分攤額的權利。
(2) 共同海損的理算應按有關合同規定或適用的法律慣例理算,如運輸合同無此規定,應按《北京理算規則》或其他類似規則規定辦理。
(3) 當所有分攤方均為被保險人或當被保險船舶空載航行并無其他分攤利益方時,共同海損理算應按《北京理算規則》(第5條除外)或明文同意的類似規則辦理,如同各分攤方一屬同一人一樣。該航程應自起運港或起運地至被保險船舶抵達除避難港或加油港外的第一個港口為止,若在上述中途港放棄原定航程,則該航程即行終止。
3. 施救
(1) 由于承保風險造成船舶損失或處于危險之中,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少根據本保險可以得到賠償的損失而付出的合理費用,保險人應予以賠付。本條不適用于共同海損、救助或救助費用,也不適用于本保險中另有規定的開支。
(2) 本條項下保險人的賠償責任是在本保險其他條款規定的賠償責任以外,但不得超過船舶的保險金額。
二.除外責任
本保險不負責下列原因所致的損失、責任或費用:
(一) 不適航,包括人員配備不當、裝備或裝載不妥,但以被保險人在船舶開航時,知道或應該知道此種不適航為限。
(二) 被保險人及其代表的疏忽或故意行為。
(三) 被保險人克盡職責應予發現的正常磨損、銹蝕、腐爛或保養不周,或材料缺陷包括不良狀態部件的更換或修理。
(四) 本公司戰爭和罷工險條款承保和除外的責任范圍。
三.免賠額
(一) 承保風險所致的部分損失賠償,每次事故要扣除保險單規定的免賠額(不包括碰撞責任、救助、共同海損、施救的索賠)。
(二) 惡劣氣候造成兩個連續港口之間單獨航程的損失索賠應視為一次意外事故。
本條不適用于船舶的全損索賠以及船舶擱淺后專為檢驗船底所引起的合理費用。
四.海運
除非事先征得保險人的同意并接受修改后的承保條件和所需加付的保費,否則,本保險對下列情況所造成的損失和責任均不負責:
(一) 被保險船舶從事拖帶或救助服務。
(二) 被保險船舶與他船(非港口或沿海使用的小船)在海上直接裝卸貨物,包括駛近、靠攏和離開。
(三) 被保險船舶作為拆船或為拆船目的出售的意圖航行。
五.保險期限
本保險分定期和航程保險。
1. 定期保險:期限最長一年。起止時間以保險單上注明的日期為準。保險到期時,如被保險船舶尚在航行中或處于危險中或在避難港或中途港停靠,經被保險人事先通知保險人并按日比例加付保險費后,本保險繼續負責到船舶抵達目的港為止。被保險船舶在延長時間內發生全損,需要加繳6個月保險費。
2. 航程保險:按保單訂明的航程為準。起止時間按下列規定辦理:
(1) 不載貨船舶:自起運港解纜或起錨時開始至目的港拋錨或系纜完畢時終止。
(2) 載貨船舶:自起運港裝貨時開始至目的港卸貨完畢時終止。但自船舶抵達目的港當日午夜零點起最多不超過30天。
六.保險終止
(一) 一旦被保險船舶按全損賠付后,本保險應自動終止。
(二) 當船舶的船級社變更,或船舶等級變動、注銷或撤回,或船舶所有權或船旗改變或轉讓給新的管理部門,或光船出租或被征購或被征用,除非事先書面征得保險人的同意,本保險應自動終止,但船舶有貨載或正在海上時,經要求,可延遲到船舶抵達下一個港口或最后卸貨港或目的港。
(三) 當貨物、航程、航行區域、拖帶、救助工作或開航日期方面有違背保險單條款規定時,被保險人在接到消息后,應立即通知保險人并同意接受修改后的承保條件及所需加付的保險費,本保險仍繼續有效,否則,本保險應自動終止。
七.保費和退費
(一) 定期保險:全部保費應在承保時付清。如保險人同意,保費也可分期繳付,但被保險船舶在承保期限內發生全損時,未繳付的保費要立即付清。
1. 被保險船舶退保或保險終止時,保險費應自保險終止日起,可按凈保費的日比例計算退還被保險人。但本款不適用第6條第3款。
2. 被保險船舶無論是否在船廠修理或裝卸貨物,在保險人同意的港口或區域內停泊超過30天時,停泊期間的保費按凈保費的日比例的50%計算,但該款不適用全損。
如果本款超過30天的停泊期分屬兩張同一保險人的連續保單,停泊退費應按兩張保單所承保的天數分別計算。
(二) 航程保險:自保險責任開始一律不辦理退保和退費。
八.被保險人的義務
(一) 被保險人一經獲悉被保險船舶發生事故或遭受損失,應在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如船在國外,還應立即通知距離最近的保險代理人,并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避免或減少本保險承保的損失。
(二) 被保險人或保險人為避免或減少本保險承保的損失而采取措施,不應視為對委付的放棄或接受,或對雙方任何其他權利的損害。
(三) 被保險人與有關方面確定被保險船舶應負的責任和費用時,應事先征得本公司的同意。
(四) 被保險人要求賠償損失時,如涉及第三者責任或費用,被保險人應將必要的證件移交給保險人,并協助保險人向第三者追償。
九.招標
(一) 當被保險船舶受損并要進行修理時,被保險人要像一個精打細算未投保的船東,對受損船舶的修理進行招標以接受最有利的報價。
(二) 保險人也可對船舶的修理進行招標或要求再次招標,此類投標經保險人同意而被接受時,保險人補償被保險人按照保險人要求而發出招標通知日起至接受投標時止所支付的燃料,物料及船長、船員的工資和給養。但此種賠償不得超過船舶當年保險價值的30%。
(三) 被保險人可以決定受損船舶的修理地點,如被保險人未像一個精打細算未投保的船東那樣行事,保險人有權對船東決定的修理地點或修理廠商行使否決權或從賠款中扣除由此而增加的任何費用。
十.索賠和賠償
(一) 保險事故或損失發生后,被保險人在兩年內未向保險人提供有關索賠單證時,本保險不予賠償。
(二) 全損
1. 被保險船舶發生完全毀損或者嚴重損壞不能恢復原狀,或者被保險人不可避免地喪失該船舶,作為實際全損,按保險金額賠償。
2. 被保險船舶在預計到達目的港日期,超過兩個月未得到它的行蹤消息視為實際全損,按保險金額賠償。
3. 當被保險船舶實際全損似已不能避免,或者恢復、修理、救助的費用或者這些費用的總和超過保險價值時,在向保險人發出委付通知后,可視為推定全損,不論保險人是否接受委付,按保險金額賠償。如保險人接受了委付,本保險標的屬保險人所有。
(三) 部分損失
1. 對本保險項下海損的索賠,以新換舊均不扣減。
2. 保險人對船底的除銹或噴漆的索賠不予負責,除非與海損修理直接有關。
3. 船東為使船舶適航作必要的修理或通常進入干船塢時,被保險船舶也要就所承保的損壞進塢修理,進出船塢和船塢的使用時間費用應平均分攤。
如船舶僅為本保險所承保的損壞必須進塢修理時,被保險人于船舶在塢期間進行檢驗或其他修理工作,只要被保險人的修理工作不曾延長被保險船舶在塢時間或增加任何其他船塢的使用費用,保險人不得扣減其應支付的船塢使用費用。
(四) 被保險人為獲取和提供資料和文件所花費的時間和勞務,以及被保險人委派或以其名義行事的任何經理、代理人、管理或代理公司等的傭金或費用,本保險均不給予補償,除非經保險人同意。
(五) 凡保險金額低于約定價值或低于共同海損或救助費用的分攤金額時,保險人對本保險承保損失和費用的賠償,按保險金額在約定價值或分攤金額所占的比例計算。
(六) 被保險船舶與同一船東所有,或由同一管理機構經營的船舶之間發生碰撞或接受救助,應視為第三方船舶一樣,本保險予以負責。
十一、爭議的處理
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間所發生的一切爭議,需要仲裁或訴訟時,仲裁或訴訟的地點在被告方所在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