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意撤回“Offer Letter”是否屬違約? |
2011-3-22 中國冷鏈物流網 |
來源:勞動午報
隨著外資企業涌入中國,一些外企在招聘員工時,在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前,通常會向勞動者發出一份稱為“Offer Letter”的錄用信函,這種模式也漸漸被引入中國的企業招聘。可這平平常常的一封錄用信函,也許會給企業帶來潛在的法律風險。
“Offer Letter”在法律英語中的含義是“要約”,其中文名稱有“錄取通知”、“錄用信”等。在“Offer Letter”中,用人單位一般會向勞動者明確報到的時間、地點,薪酬福利以及職位等信息。勞動者收到該錄用信函后,如果同意錄用,則需要在指定的時間內將簽名后的錄用信寄至或傳真至用人單位。那么“Offer Letter”屬何性質,有何效力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要約”就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這個意思表示應當內容具體明確,并且受要約人一旦承諾,要約人就要受到意思表示的約束。要約如果要撤銷的話,要約人做出的撤消通知必須在受要約人做出承諾之前。要約不得隨意撤回、撤銷和變更。“Offer Letter”是向特定的擬錄用人員發出的,并且載明了薪酬、簽訂時間等具體確定的內容,是以訂立勞動合同為目的而由擬錄用者受領的意思表示,因此依據《合同法》的規定,這樣“Offer Letter”應當認定為要約。
當用人單位一旦向應聘者發出“Offer Letter”,就對自身產生法律約束。與此同時,“Offer Letter”的生效與否主要取決于應聘者。應聘者可以選擇接受或者不接受“Offer Letter”。如果應聘者未選擇接受,則“Offer Letter”不發生效力,企業自然沒有責任而言。應聘者對“Offer Letter”做出承諾和到用人單位報到上崗并簽訂勞動合同,存在著時間差,有時用人單位也可能由于某種原因取消“Offer Letter”,在此情況下,用人單位與應聘者的勞動關系還沒有形成,“Offer Letter”的效力應受到《合同法》的調整。
用人單位發出“Offer Letter”后,應聘者對“Offer Letter”做出承諾前,用人單位隨意撤回、撤銷或變更要約的,則構成違反先合同義務,將會承擔《合同法》上的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如果應聘者選擇接受具有要約性質的“Offer Letter”,做出承諾,那么用人單位與應聘者構成合同關系,雙方行為都受到合同的約束。若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合同在法律上被稱為違約,如果員工能夠證明其因為用人單位的違約行為遭受損失,那么企業應該對損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編輯:Luk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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