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日期】1992.02.29
【實施日期】1992.05.01
【頒布單位】公安部
交通部交公安發(1992)142號文頒發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港口中轉倉庫消防安全管理,保護倉庫免受火災危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與《港口消防監督實施辦法》,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倉庫防火工作,必須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實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港口中轉庫房、堆棧、貨場(以下統稱倉庫)。
第四條 本規定由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負責監督實施。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五條 倉庫應建立防火組織和防火責任制,確定防火負責人。防火負責人具有下列職責:
?。ㄒ唬┱J真貫徹執行消防法規,落實各項消防工作任務;
?。ǘ┙M織制定倉庫防火管理規章制度,并督促、檢查、落實;
?。ㄈ┙M織消防安全教育;
?。ㄋ模┙M織防火檢查,整改火險隱患;
?。ㄎ澹┙M織、領導義務消防隊開展消防活動,制訂滅火預案;
?。┒ㄆ诳偨Y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條 倉庫防火負責人的任免、變動,應及時向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備案。
第七條 易燃易爆貨物倉庫,應設專(兼)職防火安全員,負責防火工作。
第八條 倉庫應建立義務消防組織。義務消防組織要接受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業務指導,定期進行消防培訓,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九條 倉庫管理員必須熟悉儲存貨物的性質、分類、保管業務知識和防火安全制度,掌握消防器材的操作使用和維護保養方法,做好本崗位的防火工作。
第十條 倉庫新職工必須經過倉儲業務和消防知識的崗前培訓,經港口主管部門考試合格,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一條 嚴格倉庫值班、巡查和交接班制度。值班人員應堅守崗位,認真檢查,發現火情及隱患應及時處理和上報,并做好記錄。
第三章 建 筑 管 理
第十二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的倉庫,必須以《建筑設計防火規范》(以下簡稱《建規》)為原則,同步規劃、設計消防設施項目,并經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倉庫竣工時,由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負責專項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目前使用的不符合《建規》要求的倉庫,應列入計劃逐步整改。
第十三條 建設用于儲存丙(2項)、丁類貨物的庫房,當耐火等級為一、 二級,消防給水和消防站的設置滿足《建規》要求時,建筑面積不限。 當面積超過6000平方米時,須設防火墻。如設防火墻確有困難,可設水幕或阻燃材料分隔,其下方不得堆貨。
第十四條 甲、乙類貨物庫房內不準設辦公室、休息室。其它庫房必須設辦公室時,經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批準,可以貼臨庫房一角設置無孔洞的一、二級耐火等級的建筑,其門窗得直通庫外。
第十五條 倉庫不得搭建臨時建、構筑物。如需搭建時,必須經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批準。
第四章 儲 存 管 理
第十六條 按照儲存貨物的性質和火災危險程度,倉庫分為甲、乙、丙、 丁、戊類。
第十七條 庫存貨物按其性質分類、分垛,每垛占地面積不宜大于200平方米,垛與垛間距不小于0.5米,垛與墻間距不小于4米,主要通道的寬度不小于4米。
第十八條 露天存放貨物,應按其性質分類、分垛,并根據《建規》要求留出防火間距。采用易燃材料(如麻袋等)包裝的貨物堆垛,宜用阻燃苫布苫蓋。
第十九條 集裝箱堆垛占地面積,不宜大于長120米、寬25米。拆裝箱場所應相對固定,如變更場所,應具備消防條件,并事先通知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
第二十條 甲、乙類桶裝液體貨物,不應露天存放。確需露天存放時,必須經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批準。炎熱季節(溫度在30℃以上)應采取遮陽降溫措施。
第二十一條 甲、乙類貨物和化學性質互相抵觸,或滅火方法不同的貨物,應分間、分庫儲存,并在醒目處標明貨物品名、性質和滅火方法。
第二十二條 易自燃或遇水分解的貨物,必須在溫度較低、通風良好和空氣干燥的場所儲存,控制濕度與溫度。
第二十三條 倉庫管理員負責貨物入庫前的檢查,確定無火種等隱患后,方準入庫。
第二十四條 甲、乙類貨物的包裝容器應當牢固密封,發現破損、殘缺、 變形和貨物變質、分解等情況,應及時妥善處置,防止跑、冒、滴、漏。
第二十五條 甲、乙類貨物庫房的儲存類別不得擅自改變。如需改變, 應報經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同意。
第五章 裝 卸 管 理
第二十六條 進入倉庫的機動車輛、流動機械,必須裝有經主管部門認可的防止火星濺出的安全裝置和滅火器材。各種機動車輛不得在倉庫內停放和檢修。
第二十七條 蒸氣機車駛入倉庫時,應關閉灰箱、送風器,嚴禁在庫區清爐。
第二十八條 禁止拖拉機駛入甲、乙、丙類貨物倉庫作業。
第二十九條 裝卸易燃液體貨物時,操作人員應嚴禁使用易產生火花的工屬具。嚴防震動、撞擊、重壓、摩擦和倒置。對易產生靜電的裝卸設備要采取消除靜電的措施。
第三十條 裝卸甲、乙類及丙類的棉、麻、化纖、魚粉等貨物,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派消防監督人員現場檢查,落實防火措施。
第三十一條 裝 卸爆炸貨物,遇特殊情況,需在港區落地存放時,必須經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同意,要有切實安全保障。
第六章 電 器 管 理
第三十二條 倉庫的電氣設備, 必須符合國家有關電氣設計規范和施工安裝驗收標準。
第三十三條 庫區電力線應地下敷設。已經架空敷設的,其垂直下方與儲存貨物水平間距不得小于1.5米。
第三十四條 庫房應采用經國家主管部門認可的帶防護裝置的照明燈具,并應設置在主要通道上方。甲、乙、丙類庫房內不準設置移動式照明燈具。
第三十五條 庫房內敷設的配電線路,應穿金屬管或難燃材料管保護。
第三十六條 庫房內不準使用電爐、電熨斗、電熱杯等電熱器具。
第三十七條 倉庫應按《建筑防雷設計規范》設置避雷裝置,并定期檢測,保證有效。
第七章 明 火 管 理
第三十八條 倉庫應設置明顯的防火標志。嚴禁攜帶火種進入甲、乙、丙類物品庫房。
第三十九條 倉庫內嚴禁使用明火。確需動用明火時, 必須經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批準。
第四十條 庫區以及周圍50米內,嚴禁燃放煙花爆竹。
第八章 消防設施和器材管理
第四十一條 倉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消防技術規范,設置、配備消防設施和器材。
第四十二條 倉庫的消防設施、器材,應當由倉庫主管部門指派專人負責管理。消防器材必須放置在明顯和便于取用的位置,周圍1米不得堆放貨物和雜物。滅火器的藥劑,要按規定檢查更換。
第四十三條 嚴禁在倉庫的消防車道、安全出口處堆放物品。
第九章 獎 懲
第四十四條 倉庫消防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本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人員,港口公安機關按照有關法規進行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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