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鐵道部
頒布日期:1991-09-20
執行日期:1999-07-01
各鐵路局:
為進一步完善貨運事故處理規章,加強鐵路貨運安全管理;適應開拓市場需要,更好地實行負責運輸,依據《鐵路法》有關規定,鐵道部對1991年發布的《鐵路貨運事故處理規則》(鐵運〔1991〕88號)進行了修訂,現予發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鐵路貨運事故處理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鐵路貨運安全管理,明確鐵路內部處理貨運事故的原則、程序和責任劃分等,特制定本規則。
本規則不作為承運人與托運人、收貨人劃分責任的依據。
第二條 發生貨運事故后,應積極搶救,采取保護措施,盡量減少損失。對貨運事故發生的原因和責任的認定,必須堅持調查研究,查清事實,根據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貨運事故處理是鐵路貨物運輸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應本著對托運人和收貨人負責的原則,對于承運人責任明確的貨運事故,須先對外賠付,后劃分鐵路內部責任,盡量減少其損失,挽回事故產生的不良影響,做到主動、及時、真實、合理。
第三條 鐵路貨運安全管理工作應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鐵路局、分局、車站(段,以下同)應健全貨運安全管理制度和機構,配備精通業務、作風正派的人員,負責貨運安全工作。
貨運安全人員有權檢查作業安全情況,制止違章違紀;有權調查、分析、處理和統計上報事故。
貨運安全人員行使職權時,必須堅持原則、秉公辦事。各級領導必須支持貨運安全人員行使職權。
第四條 凡國際聯運、水陸聯運、保價運輸和軍事運輸另有規定的,按各自規定辦理。
第二章 貨運事故種類和等級
第五條 貨物在鐵路運輸過程中(含交付完畢后點回保管)發生滅失、短少、變質、污染、損壞以及嚴重的辦理差錯,在鐵路內部均屬于貨運事故。
貨運事故分為七類:
1.火災;
2.被盜(有被盜痕跡);
3.丟失(全批未到或部分短少,沒有被盜痕跡的);
4.損壞(破裂、變形、磨傷、摔損、部件破損、濕損、漏失);
5.變質(腐爛、植物枯死、活動物非中毒死亡);
6.污染(污損、染毒、活動物中毒死亡);
7.其他(整車、整零車、集裝箱車的票貨分離和誤運送、誤交付、誤編、偽編記錄以及其他造成影響而不屬于以上各類的事故)。
第六條 貨運事故分為三等。
一、重大事故(構成下列情況之一,以下同)
1.由于貨物染毒或危險貨物發生事故,造成人員死亡3人或死亡重傷合計5人以上的;
2.貨物損失及其他直接損失(以下同)款額30萬元以上的。
二、大事故
1.由于貨物染毒或危險貨物發生事故,造成人員死亡不足3人或重傷2人以上的;
2.損失款額10萬元以上未滿30萬元的。
三、一般事故
1.未構成重大、大事故的人員重傷事故;
2.損失款額在2000元以上未滿10萬元的。
第七條 鐵路運輸過程中(含交付完畢后點回保管)發生本規則第五條的情況,但未構成第六條規定貨運事故條件的貨損貨差,其管理辦法由鐵路局制定。
第三章 記錄編制及調查
第八條 貨運記錄(《鐵路貨物運輸規程》(以下簡稱《貨規》)格式十)和普通記錄(《貨規》格式十一)分為帶號碼與不帶號碼兩種。帶號碼的貨運記錄每組一式三頁,第一頁為編制站存查頁,第二頁為調查頁,第三頁為貨主頁;帶號碼的普通記錄每組一式兩頁,第一頁為編制單位存查頁,第二頁為交給接方(包括收貨人)的證明頁。貨運記錄和普通記錄號碼均由鐵路局或分局編印掌握。不帶號碼的貨運記錄和普通記錄只限作抄件或貨運員發現事故時報告用。
貨運記錄和普通記錄用紙均應建立請領、發放、使用制度。
第九條 遇有下列情況之一,須在發現當日按批(車)編制貨運記錄:
1.發生本規則第五條和《鐵路貨物運輸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管規》)、《貨規》及其引伸規則辦法中所規定需要編制的情況時;
2.集裝箱封印失效、丟失或封印站名、號碼與票據記載不一致或未按規定使用施封鎖,集裝箱箱體損壞發生貨物損失時;
3.貨車裝載清單上有記載,或記載被劃掉未加蓋帶有單位名稱的人名章,而實際無票據無貨物時;
4.貨物運單、貨票上記載的內容發生涂改,未按規定加蓋戳記時;
5.集裝貨件外部狀態損壞,貨件散落時;
6.托運人組織裝車、承運人組織卸車或換裝,發生貨物損失時;
7.托運人自備篷布發生丟失時;
8.一批貨物中的部分貨件補送或事故貨物回送時;
9.發生無票據、無標記事故貨物和公安機關查獲鐵路運輸中被盜、被詐騙的貨物以及公安機關繳回的贓款移交車站時,沿途拾得的鐵路運輸貨物交給車站處理時。
第十條 編制貨運記錄要如實記載事故貨物及有關方面的當時現狀,不得在記錄中作事故責任的結論。貨運記錄各欄應逐項填記。事故詳細情況欄應記明貨車車體、門窗、施封或篷布的情況,貨物包裝及裝載狀態,事故貨件裝載位置,損失程度等。具體編制方法按本規則附件一辦理。
車站必須按統一順號連續使用貨運記錄用紙,并按編制日期和號碼順序登入“貨運事故(記錄、調查、賠償)登記簿”(格式二)內。
一件事故涉及兩個以上責任單位時,應作記錄抄件送有關單位。
為保證按統一順號連續使用貨運記錄用紙,應由車間掌握,各班(輪班的大班)連續交接使用并登記。每班不準使用單獨排號的貨運記錄用紙。作業區不在一起的,可以按區分別排號,輪班連續使用。
第十一條 遇有下列情況之一,須在當日按批(車)編制普通記錄:
1.發生《管規》規定需要編制的情況時;
2.事故涉及車輛技術狀態時;
3.貨車發生換裝整理時;
4.托運人組織裝車,收貨人組織卸車,貨車施封良好,篷布苫蓋和敞車、平車、砂石車貨物裝載外觀無異狀,收貨人提出貨物有損失,要求車站證明交接現狀時;
5.集裝箱運輸的貨物,箱體完整、施封良好,貨物發生損壞時(到站認為承運人有責任的,應編制貨運記錄);
6.依據其他有關規定,需要證明時。
第十二條 編制普通記錄要如實記載有關情況。具體編制方法按本規則附件一辦理。
第十三條 無運轉車長值乘的列車,接方進行貨運檢查發現問題后,按規定拍發的電報應作為有車長值乘時交方出具的普通記錄。
第十四條 編制貨運記錄和普通記錄須加蓋單位公章或貨運事故處理專用章,編制人員還須加蓋帶有所屬單位名稱的人名章,其他參加檢查貨物(車)的有關人員也應簽字或蓋章,同時注明其所屬單位名稱。記錄有涂改時,在涂改處須加蓋編制人員的名章。
第十五條 發站編制的貨運記錄,由發站負責處理,如確實無法聯系托運人時,可說明理由將貨主頁隨同運輸票據送到站處理。
第十六條 中途站編制的貨運記錄按下列規定處理:
1.自站責任的記錄調查頁留站存查,貨主頁隨同運輸票據或貨物送到站處理。
2.他站責任的記錄應自編制記錄之日起3日內將調查頁連同有關材料送責任站調查,貨主頁隨同運輸票據或貨物送到站處理。一批貨物中部分貨件發生事故時,須拴掛“事故貨物標簽”(格式一)繼運到站。損壞的貨件繼運到站前應整修包裝。
3.發生火災、整車貨物變質、活動物死亡、罐車裝運的貨物漏失,調查頁分別按本條第1、2項處理。事故能在發現站(分局、鐵路局)處理的,必須在發現站(分局、鐵路局)處理;事故不能在發現站(分局、鐵路局)處理的,貨主頁隨同運輸票據送到站處理,但發現站(分局、鐵路局)負責明確原因和損失程度。
第十七條 到站編制的貨運記錄(包括附有發站和中途站編制的貨運記錄)按下列規定處理:
1.自站責任的記錄,調查頁留站存查;他站責任的記錄,調查頁送責任站調查,貨主頁交收貨人。
2.遇附有發站或中途站編制的記錄,卸車時應按照記錄記載的情況,認真核對現貨:
(1)情況相符時,不再編制記錄,貨主頁交收貨人,另作抄件留存。
(2)情況不符時,應重新編制記錄,調查頁送責任站調查,原記錄貨主頁留存。重新編制記錄的貨主頁交收貨人。
3.到站確認貨物損壞不足500元時,調查頁暫不送查,待賠償后連同“貨運事故賠款通知書”(格式七)一并送查責任站。
4.貨物發生損壞或部分滅失需要鑒定時,按《貨規》規定辦理(見格式三“事故貨物鑒定書”)。鑒定后,將鑒定材料補送責任站。鑒定期限從編制記錄之日起,不應超過30日,特殊情況除外。
5.貨運記錄送查后,收貨人領取貨物時表示無意見,應及時通知有關站結案。
6.貨運記錄送查后,件數不足的貨物補送齊全,在向收貨人補交時收回記錄貨主頁,并及時通知有關站結案。
第十八條 送查的貨運記錄,以“貨運事故查復書”(格式四)在編制記錄之日起3日內送責任站調查。
第十九條 貨運記錄送查時,按下列規定附送有關資料和實物:
1.使用施封環施封的貨車、集裝箱發生貨物被盜丟失,須附封印;
2.重新編制的記錄,須附他站原記錄抄件;
3.有站車交接記錄的,須附站車交接記錄抄件;
4.個人物品發生被盜、丟失事故,貨票未附物品清單時,須附經過車站檢查的現有貨件數量和包裝特征的清單;
5.整零車裝載的貨物發生事故,需要以運輸票據封套、裝載清單分析責任時,須附抄件或原件;
6.其他有關資料(可按規定后附),如車輛技術狀態檢查記錄、機車火星網檢查證明、“事故貨物鑒定書”以及事故貨件的現場照片等。
一輛貨車內多批貨物發生事故時,上述資料可附于其中損失最嚴重的貨運記錄內,其余記錄應在附件欄內注明“封印及某某附件已附于第××號貨運記錄內送查某某站”。
第四章 事故處理程序
第二十條 車站發現貨運事故,除編制貨運記錄外,應對事故現場進行檢查,找出原因,避免擴大損失。涉及車輛技術狀態的事故,應會同車輛部門檢查并作檢查記錄。
車站(或貨主)發現火災、被盜必須保護好現場,及時向鐵路公安機關報案并會同處理。火災損失的計算,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發現重大事故、大事故、火災事故和罐車裝運的壓縮氣體、液化氣體泄漏以及一級毒害品、放射性物品被盜丟失,應在24小時內向有關站、分局、鐵路局拍發“貨運事故速報”,并抄報鐵道部、主管鐵路局、分局。
貨運事故速報內容如下:
1.事故等級、種類;
2.發現事故的時間、地點;
3.貨物發站、到站、品名、承運日期;
4.車種、車型、車號、貨票號碼、辦理種別、保價或保險金額(金額前注明“保價”或“保險”字樣);
5.事故概要;
6.對有關單位的要求。
拍發事故速報時,在電文首部冠以“貨運事故速報”字樣,1至6項加括弧作為各項代號。
發現以上事故后,在拍發貨運事故速報前應立即用電話逐級報告,情節和后果嚴重的,鐵路局應及時向鐵道部報告。
第二十一條 車站接到調查記錄(包括自站編制的記錄)、貨運事故速報和查詢文電后,核對記錄和附件是否齊全、正確,加蓋收文日期戳記,編號登記于“貨運事故(記錄、調查、賠償)登記簿”(格式二)內,并按以下規定辦理:
1.初次接到調查記錄,如果核對所附材料不符合本規則第十九條要求而影響事故調查時,應一次提出,自接到記錄之日起3日內將原卷寄回送查站處理。
2.調查記錄如果有誤到情況,自接到之日起3日內將原卷轉寄應寄送的車站,并抄知誤寄站。
3.屬于自站責任的,一般事故自接到記錄之日起(自站發生的自發生之日起,以下同)由車站在10日內以“貨運事故報告表”(格式五)報主管分局(鐵路局);重大、大事故自接到記錄之日起由車站在15日內以正式文件連同全部調查材料報主管分局,抄報主管鐵路局。以上事故同時以“貨運事故查復書”答復送查站,通知到站和到局(一般事故通知到達分局)。
對已明確為自站責任,但還需要向有關單位索取補充材料,了解貨物損失、下落或到達交付情況時,以“貨運事故查復書”或拍發電報查詢,不得將記錄寄出。
4.屬于他站責任的,以“貨運事故查復書”說明理由和根據,自收到貨運記錄之日起7日內將全部調查材料送責任站,并抄知到站和有關單位。重大、大事故要抄報主管分局、鐵路局。
5.因情況復雜,責任站不能在本條第3項規定期限內調查答復(包括要求暫緩賠償的),需要延期時,應提前提出理由,通知到站(分局、鐵路局)。但此項延期自收到記錄之日起,最多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二條 對一般事故責任有爭議,經一次往返查復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時,由提出爭議的一方立即將調查材料寄給到站,由到站定責處理。
須經分局賠償的,到站應自收到托運人或收貨人的“賠償要求書”之日起,3日內將調查材料連同賠償材料一并報主管分局,并抄知有關單位。分局收到上述材料后,須將調查材料送責任分局征求定責意見,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時,由到達分局定責。到達分局裁定后,責任分局仍有爭議時,由責任分局報主管局與到達局協商處理,到達局的裁定為最終裁定。
第二十三條 事故發現局對貨運重大事故應立即深入現場組織處理。涉及他局責任時,應自拍發事故速報之日起,15日內邀請有關局參加處理,召開分析會,作出會議紀要。
有關局接到重大事故速報后,應組織調查,并按發現局通知的開會日期參加事故分析會,并簽署會議紀要。
局間對事故責任劃分意見一致時,由發現局將會議紀要連同有關材料送到達局。局間對事故責任劃分意見分歧時,應在會議紀要內闡明各自意見,由發現局將會議紀要連同現場調查材料等以局文報鐵道部裁定,并抄送有關局。
以上全部工作應自事故發現之日起60日內處理完畢。
事故涉及托運人、收貨人責任和鐵路局以外其他鐵路部門責任時,由到站(鐵路局)處理,有關站(鐵路局)積極配合。
第二十四條 貨運大事故由分局負責處理。其程序參照本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發現分局還應自事故發現之日起30日內將會議紀要連同有關材料按下列規定上報。并抄知有關分局、鐵路局:
1.分局間對事故責任劃分意見一致時,報到達局處理;
2.分局間對事故責任劃分意見分歧時,貨物損失10萬元以上未滿15萬元的,報到達局裁定;貨物損失15萬元以上未滿30萬元的,報主管局聯系有關局協商處理。如仍未達成一致意見,處理局應自事故發現之日起60日內以局文報鐵道部裁定,抄有關局。
第二十五條 有關分局、鐵路局拒不參加事故分析會或中途擅離會議,不簽署會議紀要的,對分析會確定的責任不得提出異議。
第二十六條 重大、大事故責任明確之日起30日內,由責任局、分局主管局長主持召開管內事故分析會,并將結果分別以鐵路局文件、分局文件報鐵道部、鐵路局。
第二十七條 凡按規定權限定責的事故,責任站(分局、鐵路局)必須尊重定責意見,并在規定期限內轉帳。對拒不接受賠款轉帳的,由鐵道部根據處理局的報告,審理匯總,統一劃撥,加算5%的資金占用費給處理局,并通報批評。
鐵道部每年不定期召開貨運安全例會,處理有爭議的或典型的事故案件。
第五章 事故責任劃分
第二十八條 劃分事故責任應以事實為根據,規章為準繩。
在查明情況和原因的基礎上,首先應按國家有關法規和《貨規》及其引申規則、辦法的規定劃清承運人與托運人、收貨人之間的責任。屬于鐵路內部各單位間需要劃分責任時,按照本規則附件二和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貨運事故賠償
第二十九條 車站對收貨人或托運人的賠償要求,按《貨規》規定受理。但在運輸途中發生的火災、整車貨物變質、活動物死亡需要就地處理時,經與托運人、收貨人協商同意,可由發現站受理,并通知到站。
對承運人責任明確的保價運輸貨物發生事故,發站可以受理辦賠(見附件四)。
受理賠償時,須審核賠償要求人的權利、有效期限、“賠償要求書”內容,以及規定的證明文件。審核無誤后,在“賠償要求書收據”上加蓋車站公章或貨運事故處理專用章,交給賠償要求人。
賠償辦法和價格計算標準,按照《鐵路法》和《貨規》規定以及《貨物運輸事故賠償價格計算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賠款額5000元以下的,由車站(非決算單位的車站由車務段)審核賠償;賠款額超過5000元不足5萬元的,由分局審核賠償;賠款額在5萬元以上的,由鐵路局審核賠償。
第三十一條 車站受理的以及分局、鐵路局接到的賠償案件,應按順序登入“貨運事故(記錄、調查、賠償)登記簿”內。
第三十二條 賠償處理期限,按《貨規》規定辦理。對確屬承運人責任的事故,應對外先行賠付,然后劃分鐵路內部責任(見附件五)。不屬于車站賠償權限的事故案件,自受理賠償要求之日起,3日內以“貨運事故查復書”寫明調查過程及原調查材料現存某站,并將車站存查的調查材料按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上報,抄知責任站。
第三十三條 事故處理單位應填發“貨運事故賠款通知書”(以下簡稱“賠通”)支付賠款。“賠通”分為正本、副本。正本為領、付款憑證(由銀行轉帳或郵局匯付時,交本單位財務部門;領取現款時,交賠償要求人)。副本為賠款通知,除填發單位留存一份外,送以下單位:本單位財務部門(作清算用),賠償要求人(憑正本領款時不再發給),責任單位,責任單位的主管局、分局,到站。車站處理時還應送主管分局、鐵路局,分局處理時還應送主管鐵路局。
貨運事故的賠償,除個人及無銀行帳號的個體經營者外,一律不得以現金支付。
第三十四條 一批賠款額(含保價貨物事故特定條件下補償的款額)或鐵路局間分攤后的款額不足500元時,互不清算,由處理單位列銷。
500元以上的跨局事故賠款,由車站、分局逐級上報主管局。每份“賠通”附轉帳單一份,由主管局匯總每月向責任局清算一次,但主管局須于“賠通”填寫完畢次日起的3個月內填發賠款轉賬單向責任局進行清算,否則,責任局不予清算。責任局自接到處理局匯總的賠款轉帳單的次日起,10日內向處理局支付。責任單位不得退回“賠通”。
第三十五條 車站上報分局、鐵路局的賠償案件,經審核確定不屬于鐵路責任時,分局、鐵路局應說明理由與根據,將調查及賠償材料退還處理站,一律由處理站以正式文件或蓋有公章的函件答復賠償要求人,同時將全部賠償材料(賠償要求書除外)退還該要求人,并抄知有關單位。
第三十六條 賠償要求人向法院提起的訴訟案,由被告單位出庭答辯。被告單位可依法委托代理人出庭。涉及被告單位以外的鐵路其他單位責任時,被告單位應通知有關單位。法院初審判決后,是否需要上訴,被告單位應與有關單位協商后決定。被告單位需要補充答辯材料時,應迅速通知有關單位。有關單位應在法院規定的期限內將補充材料送至被告單位。法院調解或判決鐵路責任后,由被告單位先行墊付鐵路承擔的款額。涉及被告單位以外鐵路其他單位責任時,應根據法院的調解或判決和本規則有關規定確定責任、清算賠款。
第三十七條 在賠償后又找到貨件的,均由責任單位自行處理,不得要求到站重新處理或改變原定賠償。
被盜丟失事故賠償后,公安機關破案證明屬其他單位責任時,按下列規定處理:
1.賠款額1萬元以下的,維持原來定責不變。
2.賠款額超過1萬元的,原責任單位將原調查材料、原“賠通”和公安機關破案證明一并報主管分局、鐵路局審核后,自原貨運記錄編制之日起180日內,向新的責任分局、鐵路局填發“賠通”,轉送上述材料。新的責任局應及時轉帳,落實責任。超過上述期限的,仍維持原來定責不變,新的責任分局、鐵路局不予受理。
第七章 貨運事故統計與資料保管
第三十八條 車站、分局、鐵路局對于責任事故(不論是否發生賠款)及未構成事故的責任賠款,均須逐件統計。貨運事故按結案日期統計上報。上級裁定的事故,按接到裁定批復的當月統計。列分局其他責任事故,由分局統計上報。分局根據“賠通”,檢查督促管內各站(段)及時統計上報。
事故統計以一批作為一件。但由于自然災害、火災、行車原因,在同一車站(區間)、同一列車內、同一時間發生的多批事故應按一件統計,其事故等級按損失款額總和確定。一件事故由幾個責任單位共同承擔時,事故件數由主要責任單位統計;無主要責任單位的,除另有規定者外,按造成事故的車站順序,由第一個責任單位統計。
由于貨運責任造成的行車事故或非貨運責任的險性以下行車事故而造成10萬元以上的貨物損失時,應統計貨運事故件數。非貨運責任行車重大、大事故造成貨物損失的,不再統計貨運事故件數。
因托運人、收貨人責任或押運人過錯使鐵路運輸工具、設備或第三者的貨物造成損失時,分別由發站、到站統計事故件數,責任部門列“其他路外”。
第三十九條 車站于每月26日,分局于28日,鐵路局于30日將本月(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事故和賠款統計先用電話或電傳逐級上報,同時以“貨運事故統計報告”(格式六)逐級上報。對其中的重大、大事故鐵路局按格式五的要求逐項填寫后,隨貨運事故統計報告同時報部。
第四十條 車站、分局、鐵路局按半年度、年度對貨運安全情況進行總結,逐級上報。
第四十一條 貨運事故調查材料應保持完整。調查過程中各單位均不得抽留往來查復材料及附件。
重大事故、大事故、一般事故的調查材料,分別由責任局、責任分局、責任站(段)保管。
托運人、收貨人責任的調查材料,分別由發站、到站保管。
賠償材料由辦理賠償的單位保管。
車站對施封鎖(環)應建立使用去向登記制度。無論是否編有記錄的施封鎖,卸車站均自卸車之日起保管180日后方可銷毀。
各種記錄、調查材料、賠償材料的保管期限,自結案的次年1月1日起,均為3年。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則由鐵道部運輸局負責解釋。各鐵路局可根據本規則制定管內的補充規定并報部備案。
第四十三條 本規則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1991年發布的《鐵路貨運事故處理規則》(鐵運〔1991〕88號)及有關電文(詳見附件七)同時廢止。
附件一:貨運記錄和普通記錄編制處理的重點要求
一、貨運記錄
(一)火災
貨車種類、編掛位置、起火部位和被燒貨物裝載位置,車輛防火板及技術狀態,可能造成起火的各種跡象。
貨物在貨場內存放時發生火災,應記明周圍情況,貨位原來堆放何種貨物和火源等。
以上均要記明火災發生和撲滅的時間。
(二)被盜丟失
被盜貨件裝載位置,包裝損壞狀態,短少貨物的具體品名、數量(無法判明短少數量時,應記明現有數量或現狀),涉及重量時應檢斤,并記明現有重量。
棚車裝載的是否裝滿,開啟車門能否明顯發現。車窗處被盜丟失,應記明貨件裝于車窗位置(亦可畫圖表示)以及該車窗鎖閉狀態。貨車兩側或一側上部施封時,應記明下部門扣是否損壞、封印的站名和號碼。
敞車裝載的,要記明表層貨物現狀和篷布覆蓋狀態。篷布有破口時,應記明破口位置、長度和破口處貨物的現狀。
集裝箱裝載的是否已裝滿,有無空隙(及其尺寸),現有數量或短少數量,箱號、箱體和箱門狀態。
(三)損壞
破損貨件的損壞程度,包裝狀態,襯墊情況,破口大小,新痕舊痕,破損部位,堆碼方式,破口處接觸何物。
機械設備包裝破損,底托帶、支架立柱、橫梁等有折斷或變形,以及圍襯材料破損、脫落、丟失,須對該處貨物裸露部位表面進行檢查,記明現狀,不得籠統記載“因技術限制內品是否損壞不詳”。
濕損貨物在貨車或集裝箱內的裝載位置,濕損數量及程度。
棚車、集裝箱裝運的,應記明車體或箱體不良部位和尺寸,是否透光,定檢修單位和時間。
敞車裝運苫蓋篷布的,須記明篷布質量和苫蓋情況,是否企業自備篷布,貨物裝載狀況。
(四)變質
運單上貨物的容許運輸期限,貨物包裝堆碼方式。變質貨物位置及損失數量和程度。加冰冷藏車車型、車號,車內外溫度,中途站加冰鹽情況,冰箱內殘存冰量,以及冰箱、排水管等設備的技術狀態。機械冷藏車乘務員出具的普通記錄證明和車站提交的冷藏車作業單記錄。
(五)污染
車內污染物(源)名稱、位置、面積、包裝情況,污染物(源)與被污染貨件距離,被污染貨件的數量和程度。
污染源和被污染貨件須分別編制貨運記錄。
(六)票貨分離
票據來源、票據記載內容或貨物(車)來源,以及標志內容。對無標志的,應記明包裝特征或具體貨物品名、件數和重量。
(七)集裝貨件
外部狀態發生被盜、丟失、損壞可比照(二)、(三)項內容填記,還應記明集裝用具狀態,堆碼方式。貨件散落時,應檢查清點并記明現有數量,若無法清點數量的可檢斤,并記明全批復查重量。到站無叉車作業時,對集裝盤貨物可拆盤卸車,但要對每盤件數清點,若交付時發生短少,將貨運記錄交給收貨人,調查頁寄出。散盤的集裝貨件交付正常,記錄不交收貨人,也不調查。
二、普通記錄
(一)貨車封印失效、丟失、封印站名或號碼無法辨認時,應記明失效、丟失和無法辨認的具體情況。
(二)封印的站名或號碼與票據、封套或補封記錄記載不符時,應記明封印實際的站名或號碼。
(三)貨物運單與貨票記載不符,而貨物運單記載情況與貨物相符時,應記明貨物與貨物運單記載相符但貨票××內容與貨物運單記載不符。
(四)施封的貨車未在票據或封套上記明施封號碼時,應記明“現車施封,運輸票據(或封套)上未記明施封號碼”字樣。
(五)車輛技術狀態不良時,應記明車種、車型、車號和車輛不良的具體情況,段、廠修單位名稱及年月。
(六)發現貨車兩側或一側上部施封時,應記明下部門扣是否損壞。
(七)無運轉車長值乘的列車,站車交接中發現的問題按規定拍發電報。其內容除包括普通記錄反映的情況外,還應說明:
1.列車的車次及到達時間,貨車的車種、車號,發現問題的簡要處理情況;
2.棚車車體及集裝箱專用車、平車裝運的集裝箱箱體發生損壞時,應記明損壞位置和箱號。
三、貨物損壞、污染等事故的處理
(一)損壞:事故貨物涉及重量的,應將發生事故的貨件和完整的貨件分別檢斤,但中途站只對成件貨物中的事故貨件進行檢斤,填入記錄的“按照實際”欄和事故貨物標簽內。
中途站發現箱裝或集裝架裝玻璃、固體藥品(包括中藥)、草捆瓷器、箱裝瓷磚,包裝完好內品損壞時,可不開裝清點,在記錄上記明損壞件數和現狀,拴掛事故貨物標簽后繼運到站處理。到站可在交付時會同收貨人共同開裝檢查,確定損失數量和程度。
到站卸車發現上述貨物包裝完好內品損壞時,可不開裝清點;但是,記明損壞件數和現狀的記錄必須在卸車當日編制。
貨物運單上記有“破損自負”、“原有破損”字樣的,卸車站也要編制貨運記錄。
集裝箱貨物交付時,打開箱門發現濕損,涉及箱體技術狀態不良需要編制貨運記錄時,應在打開箱門發現的當日編制(能從外部明顯發現的除外)。
棚車裝運的貨物,卸車發現個別或部分貨件有濕痕或濕后的干痕,貨件又不在表層,如確認車體技術狀態良好時,可不通知列檢人員檢查,在貨運記錄內詳細記明車輛頂棚、四周不透光的情況。
(二)污染:發現裝有飲食品、糧食、飼料、藥品、藥材、食用油脂類的貨車違反危險貨物配裝表規定,與毒害品混裝或未按要求隔離裝載時,應首先檢查毒害品包裝狀態。如果毒害品包裝完好,又無灑漏,確認未污染其他貨物,或卸車時嗅到車內有異味,但本車未裝毒害品,車內無殘留異物,貨物包裝完好無灑漏,確認未受到污染時,應編制貨運記錄送裝車站查責糾正,不必拍發貨運事故速報。如不能確認貨物是否受到污染,應保留原車,立即報告分局,必要時通知鐵路防疫部門到現場指導處理。
中轉站發現糧食、食品被污染,應將被污染的貨件單獨碼放,有刺激氣味的,不應和原批貨物同車繼運。
糧食、食品染毒或人員中毒,為查明污染原因要保留原車。但一般貨物被污染,記明車內現狀后,回送洗刷,不保留原車(重大、大事故除外)。
貨物被同車他批貨物污染時,除分別編制記錄外,到站應分別鑒定,并填制“事故貨物鑒定書”,以便分析責任。
(三)活動物(禽畜、魚苗、蜜蜂等)死亡,涉及鐵路責任時,應保留原車,報告分局,邀請獸醫部門或專業部門人員鑒定,查明原因及損失,作出記錄。
四、其他
(一)因托運人責任將到站填錯,發站審核不嚴以致誤運到站,或收貨人地址明顯不是發到本站范圍的,應立即發電報向發站聯系,查明正確到站,并編制貨運記錄送發站調查。
(二)到站卸車發現貨物包裝完整,件數相符,重量短少或多出,除按《貨規》規定在運單內注明外,應編制貨運記錄送查。交付時收貨人提出檢斤或指出包裝有異狀,經檢斤重量不足或發現內品短少,也應編制貨運記錄,由到站調查處理。
(三)中轉站發現個人自用物品被盜丟失時,應附檢查記載的現有物品清單;整件貨物短少時,應與物品清單核對,在記錄內記明現有貨件的特征。到站卸車時,要詳細核對并檢斤。向到站回送事故貨件時,須逐件拴掛事故貨物標簽。
(四)品名籠統的貨物,發生件數不足時,到站須會同收貨人確認短少貨件的具體名稱、數量或規格后方可交付。收貨人提不出發貨單據時,應將現有的貨件按箱面記載的品名、批號作成清單備查。如箱面未記載品名時,應開箱檢查。
(五)中轉站發現漏裝的貨件或無票到達有標記的貨件,在編制記錄向到站回送前,須查明原批貨物是否自站已編有記錄。如已編有記錄,應并案處理。
到站收到回送貨件向收貨人交付前,須查明原批貨物是否有記錄。如原批貨物已交付,須向收貨人查明情況,換回原交不符的貨件,換回的貨件向正當到站回送。
附件二:貨運事故責任劃分
全文鐵路內部各單位之間貨運事故責任劃分,應以本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原則和下列各項規定確定,并根據不同情況,參照有關規章妥善處理。
一、火災
1.因未按規定安裝防火板或安裝不符合規定,閘瓦火花燒壞車底板而造成的,由最近定檢施修該車的車輛段(廠)負責。
因機車火星網不符合規定造成的,由該機車所屬段負責。
列車未按規定隔離造成的,由列車編組站負責;但途中摘掛后隔離不符造成的,由途中摘掛站或值乘車長所屬段負責。
2.必須使用棚車而以敞車裝運,由發站負責(防火板原因造成火災的除外);應使用棚車而以敞車裝運,查不清起火原因時,由發站(有分局代用命令的由發送分局)和發生站(分局)共同負責,事故列發生站(區間發生的列發生分局)。
非易燃貨物以易燃材料包裝、襯墊,敞車裝運未苫蓋篷布,或以其他物品苫蓋造成的,除另有規定外,由裝車站負責。
3.棚車車體完整、門窗關閉、施封良好,查不清原因時,由前一裝卸站負責;貨車發生補封查不清原因時,由補封單位負責,如屬委托補封的或上一檢查站責任補封的,由委托單位或上一檢查站負責;裝車站未施封,查不清原因時,由裝車站和發生站(區間發生的為發生分局)共同負責,事故列發生站(分局)。
4.有公安機關證明系扒車人員引起的火災,由該扒乘人員最初扒乘該次列車的扒乘站(分局)負責。既有扒乘原因又有使用車輛不當情況時,扒乘站負主要責任,使用車輛不當負次要責任。
5.遇局間分界站接入列車時發現火災,在進站30分鐘之內用調度電話通知交出分局調度所,并取得到達車長或該列車機車乘務組證明,由接入局負責調查處理,但查不清原因的,由交出局負責。
6.鐵路局間公安部門對起火原因意見不一致時,貨物損失未滿10萬元事故,由處理局定責;貨物損失在10萬元以上的事故,由發生局報部裁定。
7.除上述各款外,如屬鐵路責任,但又查不明鐵路內各部門間原因時,由發生分局負責。
二、被盜丟失事故
1.棚車、冷藏車裝運的貨物
(1)門窗關閉施封良好:原裝貨物由原裝車站負責;加裝貨物由加裝站負責,零擔貨物原車坐轉的由中轉站負責(但是,“核心”貨物由原組織站負責);增加新到站后,原裝與加裝貨物一律由增加新到站的車站負責。
(2)封印失效、丟失、斷開,不破壞封印即能開啟車門,下部門扣完整未按規定在車門下部門扣處施封,使用兩個以上施封鎖串聯施封以及車窗開啟或車體損壞,均按站車交接規定劃責。
(3)貨車發生補封,由補封單位負責;連續補封,共同負責;如屬委托補封的或以上一檢查站責任補封的由委托單位或上一檢查站負責。
(4)貨車下部施封,封印的站名或號碼與運輸票據或封套記載不一致時:
①有運轉車長值乘的列車,按站車交接規定劃責;
②無運轉車長值乘的列車,封印的站名與運輸票據或封套記載不一致時:
A.有改編作業的,按站車交接規定劃責;
B.無改編作業的,到站按規定拍發電報的由上一檢查站負責,未拍發電報的由到站負責;
③無運轉車長值乘的列車,封印的站名與運輸票據或封套記載相符,而號碼不一致時,不論列車有無改編作業,到站按規定拍發電報的,由裝車站負責;未拍發電報的由到站負責。
(5)下部施封的兩、三站整零車,第二或第三到站卸車時門窗關閉、施封良好,發現原裝貨物被盜丟失,若查明該車到達第一或第二到站,發現封印失效、丟失、斷開,不破壞封印即能開啟車門,使用兩個以上施封鎖串聯施封以及車窗開啟時,按站車交接規定劃責。
封印的站名或號碼與運輸票據或封套記載不一致時,按本條(4)的規定劃責。
(6)由于使用不完整的車輛(包括有公安機關證明因車窗、煙囪口不完整造成的)以及不施封,如屬鐵路責任,由裝車站負責。
(7)普通記錄填寫內容不具體,與現車實際情況不符,接收后由接方負責。
(8)因門扣損壞,貨車一側上部施封,另一側下部施封時:
①下部封印無異狀,按上部施封的規定劃責;
②下部封印有異狀,由責任單位與上部施封的責任單位各承擔50%。
(9)因下部門扣損壞無法按規定施封而在車門上部門扣處施封:
①封印丟失、斷開,不破壞封印即能開啟車門,在同一車門上使用兩個以上施封鎖串聯施封,或車體損壞,以及車窗開啟時,均按站車交接規定劃責。
②整車、一站整零車
A.有裝車站記錄證明(上部施封,下同)的,由裝車站負責。
B.沒有裝車站記錄證明但有中途交接記錄證明的,按站車交接規定劃責,但卸車站檢查上部封印為裝車站的,由裝車站負責。
C.沒有記錄證明的,由卸車站負責。
③兩、三站整零車(或整車分卸)
A.第一到站,比照“整車、一站整零車”的規定辦理。
B.第二或第三到站,有裝車站記錄證明的,原裝貨物由原裝車站負責,加裝貨物由加裝站負責。
C.有中途交接記錄證明的,按站車交接規定劃責。但卸車站檢查封印是前一卸車站的,原裝貨物由原裝車站負責,加裝貨物由加裝站負責。
D.沒有記錄證明的,由卸車站負責。
④中轉站利用“核心”貨物時,比照上述②、③兩項的有關規定辦理。
(10)未使用方型直桿鎖施封:
①整車、一站整零車
有記錄證明的,由裝車站負責;沒有記錄證明的,由卸車站負責。
②兩、三站整零車(或整車分卸)
A.第一到站,比照“整車、一站整零車”的規定辦理。
B.第二或第三到站,有記錄證明的,原裝貨物由原裝車站負責,加裝貨物由加裝站負責。沒有記錄證明的,原裝和加裝貨物均由卸車站負責。
③中轉站利用“核心”貨物時,比照上述B項的規定辦理。
④未使用方型直桿鎖施封或施封在貨車上部時,按本條之(9)項的規定劃責。
在運輸途中發現無封或施封無效又無法使用直桿型施封鎖補封的貨車,而使用環型施封鎖補封時,按站車交接規定劃責。
(11)使用不破壞封印即能取下(亦即能開啟車門)的方型直桿鎖施封,按站車交接規定劃責。但是,發現方對該直桿施封鎖自發現之日起應保留180日。
(12)出口朝鮮運輸的貨物發生事故,比照使用直桿鎖施封貨車的有關規定劃責。
以上(1)至(5)項及(8)至(11)項記錄編制站拆下的封印,在規定保管期限內,責任站調查發現該封印丟失或與記錄不符,事故改由記錄編制站負責。
未編制記錄的施封鎖,在規定保管的期限內,因施封鎖被再次利用而造成事故,由該卸車站負責,超過保管期限的,施封鎖被再次利用而造成事故,由保管站負責。但是,卸車站有站車交接證明的除外。
2.敞車裝運的貨物
(1)車體完整、裝載狀態或篷布苫蓋良好,如屬鐵路責任,由裝車站負責。分卸整零車,原裝貨物由原裝站負責,加裝貨物由加裝站負責;零擔貨物原車坐轉(“核心”貨物除外),由坐轉站負責;增加新到站,原裝與加裝貨物一律由增加新到站的車站負責。
對按捆承運的鋼材、有色金屬,卸車時發現捆綁松散,而未對事故貨件清點(或未檢斤)編記錄注明的,由卸車站負責。
裝在大包裝箱內的工具箱、附件或備件箱被盜、丟失,除原包裝進口貨物外,如屬鐵路責任,由發站負責。
(2)重量、體積、長度分別不足1噸、2立方米、5米的零擔貨物,發站使用敞車裝運,不論是否經過中轉,均由發站負責。
(3)篷布頂部被割或破口發生被盜、丟失,破案前由發、到站共同負責,〔注〕但因鐵路貨車篷布丟失造成貨物損失,按站車交接規定劃責。
注:上海西部敞車裝運百貨途中發生篷布被割貨物被盜、濕損,鐵路賠償的經濟損失由沿途各局分攤,事故列上海局。
使用篷布以外的苫蓋物苫蓋貨車,由發站負責。
(4)托運人自備篷布途中丟失,由發站、到站共同負責,貨物損失由發站負責。
(5)中途站換裝時發現篷布頂部被割或破口,貨物發生被盜、丟失,由發站負責;換裝后篷布頂部被割或破口,貨物發生被盜、丟失,由換裝站與到站共同負責(貨物發生被盜、丟失,如果公安機關破案,則按破案結論定責)。
3.集裝箱裝運的貨物和集裝貨件
(1)卸車發現集裝箱封印失效、丟失,站名無法辨認以及封印站名、號碼不符或箱體破損,由裝車站負責。施封有效,站名相符、號碼不符,無論中轉站是否編有記錄,均由發站負責。
(2)使用平車和集裝箱專用平車裝運的集裝箱發現箱體損壞,編制普通記錄證明現狀繼運。貨物發生被盜丟失,有交方普通記錄證明的,由交方負責;沒有交方普通記錄證明的,由接方負責;連續證明的,共同負責。
(3)兩站分卸車內五噸以上的集裝箱發生裝載不緊密或不符合規定造成封印失效、丟失,由裝車站與前一裝卸站共同負責,事故列裝車站。
(4)集裝箱頂部被破壞,貨物發生被盜、丟失事故(棚車裝運的一噸箱除外),由發送、到達和沿途各局均攤賠款,事故列發站。
(5)集裝貨件卸車發現整體滅失以及散落其中小件丟失,由裝車站負責;但因包裝和捆綁不良造成的,由發站和裝車站共同負責,事故列裝車站;違反集裝化辦理條件和限制的,由發站負責。
4.到站發現罐車破封,貨物發生被盜、丟失事故,查不明原因的,由發送、到達和沿途各局均攤賠款,事故列發站。
5.包裝破散發生內品丟失,由裝車站負責;包裝不良時,由發站和裝車站共同負責,事故列裝車站。
6.有公安機關證明,系扒乘人員造成貨物被盜丟失,由該扒乘人員最初扒乘該次列車的扒乘站(分局)負責。
三、損壞事故
1.因貨物無包裝或包裝有缺陷發生損壞,如屬鐵路責任的,由發站負責。
貨物發生損壞,經到站鑒定不屬于包裝質量和貨物性質原因時,由裝車站負責。
2.整車易碎貨物(包括以缸、壇、陶瓷、玻璃為容器的貨物)發生損壞,除能查明責任者外,由發站負責;有明顯沖撞痕跡,查不清責任者時,貨物損失由沿途各局共同負責,事故列到達局。
集裝箱裝運的易碎貨物,如屬鐵路責任發生損壞,但是,又查不明鐵路內各單位間原因時,由發站、中轉站、到站共同負責,事故列到站。
3.因棚車漏雨造成貨物濕損,如屬鐵路責任,貨運檢查能夠發現的,由裝車站負責;不能發現的由該車最近定檢施修廠、段負責;廠、段修過期的,由裝車站負責。
敞車貨物濕損由裝車站負責。但因鐵路貨車篷布丟失造成貨物濕損,按站車交接劃責。
篷布頂部被割或有破口貨物發生濕損,由發、到站共同負責。
4.集裝箱技術狀態不良,外觀檢查不易發現(不包括透光檢查)貨物發生濕損,如屬于鐵路責任時,在定檢包修期內由定檢施修單位負責;超過包修期的由發站負責。因集裝箱破損造成貨物損壞的,由裝車站負責。但是,因集裝箱頂部被破壞造成的(棚車裝運的一噸箱除外),由發送、到達和沿途各局均攤賠款,事故列發站。
5.貨物裝載加固違反規定,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捆綁加固材料和裝置,造成貨物損壞,如屬于鐵路責任的,由裝車站負責。
分卸的整車、整零車(包括一噸集裝箱)貨物倒塌造成貨物損壞,由裝車站和前一卸車站共同負責,事故列前一卸車站。但是,前一卸車站不是一噸集裝箱辦理站的,一噸集裝箱倒塌造成貨物損壞,由裝車站負責。
6.罐車貨物漏失,確因定檢質量不良閥類漏泄時,由定檢施修段(廠)負責;因罐體焊縫不良(含加溫套)漏失時,由施修工廠負責。
因調車沖撞造成罐車貨物漏失時,由調車作業站負責;查不清調車沖撞站的,由事故發生站(分局)負責。
四、污染事故
1.使用清掃不干凈的貨車造成貨物污染時,如屬鐵路責任的,由裝車站負責。
2.應洗刷除污的車輛卸后未回送洗刷除污時,由卸車站負責;回送洗刷除污的車輛被排走而漏洗刷除污時,由誤排站負責;洗刷除污不徹底,由洗刷除污站負責。
3.裝過危險貨物的沿零車、整零車和分卸整車,前方站卸后需要該車終到站回送洗刷除污的,而前方卸車站或列車貨運員未在貨車裝載清單上記明原裝危險貨物名稱,造成漏洗刷除污時,由前方卸車站或列車貨運員所屬段負責。
4.未倒凈的空容器內品灑漏,造成他批貨物污染或其他事故,如屬鐵路責任的,由發站負責。
5.普零貨物被同車他批貨物污染,如屬鐵路責任的,由裝車站負責;經中轉或加裝后造成的,由中轉站或加裝站負責。但“核心”貨物相互污染或將非核心貨物污染時,由“核心”貨物組織站負責。
6.對污染源和被污染貨件處理不當,造成擴大損失時,由處理站負擴大損失責任。
7.貨物染毒涉及車輛原裝貨物時,而未保留原車和貨物,經鑒定能查明原因的,由責任站負責;查不清原因的,由未保留站負責。
8.違反配裝限制,違反列車編組隔離限制以及違反使用車規定造成的,均由違反站負責。
五、變質事故
1.貨物質量、包裝、裝載方法不符合要求時,如屬鐵路責任由發站負責。
2.發站違反車輛使用限制,未按規定加冰鹽或未在運單上注明加冰要求,未通知加冰站以及貨物裝載不當,如屬鐵路責任時,由發站負責。
中途加冰站未按規定加冰鹽或漏加以及未通知下一加冰站,分別由各違反站負責。
因誤編掛車輛造成未辦理加冰,由該編掛站負責。
貨物運到逾期,由積壓站(分局)負責;連續積壓,共同負責,按積壓天數比例分攤損失。
同時存在上述多種原因,除分別承擔經濟損失外,事故列主要責任站。
3.機械冷藏車違反易腐貨物控溫規定,造成貨物變質,由該機械冷藏車所屬段負責。
六、其他
1.偽編、誤編、遲編、漏編以及遲送查貨運記錄,由編制站負責。卸車站卸同一整零車,編制兩份以上貨差記錄,經查明其中一批屬于誤編或偽編,則其余各批貨差記錄均由編制站負責。
收到調查記錄(包括查詢文電)超過規定答復期限30日未答復的,由遲延答復站負責。
送查的被盜事故貨運記錄內漏填公安人員姓名,以后又糾正的,由漏填站與責任站共同負責,事故列責任站。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普通記錄即為偽編:
(1)第二頁與第一頁的內容不符;
(2)加蓋的單位公章是假的或已作廢的。
偽編的普通記錄為無效記錄。發現單位可拒絕接收并將其退回。該普通記錄證明的貨物(車)發生事故時,無論什么原因所造成,均由記錄所屬單位負責。
普通記錄涂改,涂改處加蓋的人名章無法辨認,應在站車交接當時提出,由交方編制普通記錄后接收。否則,由接收方負責。
3.因涂改運輸票據造成的事故,由涂改站負責;無法辨認涂改站時,由接方負責。因票據封套上封印號碼填記簡化,影響事故分析時,由簡化填記的車站與責任站共同負責,事故列責任站。
途中票據丟失后發生的事故,除查明原因外,事故列丟票站(段)。
卸車發現運單、貨票上記載的件數、重量、貨物價格發生涂改,未按規定加蓋戳記,實卸貨物與涂改后的記載相符,而與領貨憑證不符時,除查明原因外,如屬鐵路責任由發站負責,但到站卸車未按章編制記錄時,由到站負責。
兩(三)站整零車,第一(二)卸車站卸后重新施封,在封套上記明封印號碼后又劃掉,改寫另一個號碼。到站卸車檢查發現封套上后寫的號碼與現封一致,而裝車站提出異議,認為是破封后重封,如果第一(二)到站提不出未破封的證實材料時,按第一(二)到站破封責任處理。
第一(二)到站卸后重新施封,將原封號劃掉后漏蓋站名戳,不影響判定事故責任時,裝車站不應否認責任。
兩(三)站整零車的一(二)到站不準更換原封套。如果原封套確已破爛不能使用必須更換時,原封套應保留。由于未保留而影響分析時,由未保留站負責。
4.發站對普通零擔貨物或個人搬家貨物、行李,由于發站未檢斤或檢斤不準確(按規定可由托運人確定重量的除外),發生被盜丟失后重量相符或反而多出時,由發站和責任單位共同負責,事故列責任單位。
個人搬家貨物和行李發生被盜丟失后,由于沒有物品清單或物品清單填寫簡單籠統,造成到站難以確定損失時,發站和責任單位共同負責,事故列責任單位。
5.對誤到的貨物未按規定編制記錄和處理,發生損失由卸車站負責。
6.經中轉的貨物,到站卸車發現一批貨物中混有到他站的貨件,按規定回送他站后,如果出現他站貨件多出,而另一到站貨件丟失,除能查明責任者外,貨物損失由前一中轉站和他站共同負責,事故列前一中轉站。
7.鐵路內部交接不認真,接收后發現的事故,除能查明責任者外,由接方負責。
8.因事故處理不認真,未采取積極措施,換裝、整理不當,以致貨物擴大損失時,擴大損失部分由處理不當或換裝、整理不當的車站負責。
9.到站對運到逾期貨物不按章編制記錄(或拍發電報)查詢,貨物發生損失,到站與責任站(或貨物積壓站)共同負責,事故列責任站。
發站或中途站對運到逾期貨物接到查詢記錄、電報,未在規定期限內(自收到記錄、電報之日起7日內,下同)答復,貨物發生損失,由延遲答復站與責任單位(或貨物積壓站)共同負責,事故列責任單位(或貨物積壓站)。如發站和中途站均未在規定期限內答復,貨物發生損失,由發站、中途站和責任單位(或貨物積壓站)共同負責,事故列責任單位(或貨物積壓站)。
10.發現重大、大事故后,處理局未能在規定期限內處理完畢,或未按本規則規定向鐵道部提出仲裁報告,處理局應承擔相應的事故責任。發生一般事故后,到站(局)未在規定期限內辦賠,事故由到站(局)負責,但中途站負責處理和賠償的除外。
11.因行車事故造成的貨運事故,由行車安全監察部門確定的責任單位負責。
12.投保運輸險的貨物發生事故,因代辦保險的車站未在運單、貨票記事欄內加蓋“已投保運輸險”戳記,而超過保險索賠期限的,由責任單位和代辦保險的車站共同負責,事故列責任單位。
13.不足額保價的貨物發生損失時,依照規定賠償。如法院判決按照實際損失賠償時,其差額部分由發站和責任單位共同負責,事故列責任單位。
14.違反規定將施封鎖附隨貨運記錄送查,而發生封印丟失、失效爭議的被盜丟失事故,由記錄編制站負責。
15.鐵路局(分局)調整卸車站后,卸車發現的事故,如屬鐵路責任,由調整的鐵路局(分局)負責。
違反規定辦理貨物(車)變更,貨物發生事故,由變更受理站負責。
16.誤運到站,回送過程中發生貨損貨差,屬于回送站責任時,由誤運站和回送站共同負責,事故列回送站。
17.領貨憑證上未記明本批貨物的貨票號碼,或未在貨物運單和領貨憑證連結處加蓋騎縫戳記,貨物發生冒領或誤交時,由發站和到站共同負責,事故列到站。
18.無運轉車長值乘的列車,列車編組順序表上對施封的貨車未記明“F”字樣,貨車一側無封,發生被盜丟失事故后,由責任單位與該列車的編組站共同負責,事故列責任單位;貨車兩側無封,由該列車的編組站承擔全部責任。
19.托運人按一批托運的貨物品名過多(同一品名但價格不同的貨物視作不同品名),或同一包裝內有兩種以上的貨物,發生被盜丟失后,如果因為沒有物品清單而難以確定貨物損失時,由發站(無論發站是否為責任單位)和責任單位共同負責,事故列責任單位。
20.貨車已施封,但未在運輸票據或封套上注明“施封”字樣及施封號碼,貨物發生被盜、丟失時,查明原因的,由裝車站和責任單位共同負責;查不明原因的,由裝車站負責。
21.貨車滯留,滯留站未按規定拍發電報,貨物發生變質或損失,由滯留站和責任單位共同負責,事故列責任單位。
22.棚車頂部被破壞,貨物發生被盜、丟失、濕損事故,破案前由發送、到達和沿途各局均攤賠款。
附件三:無標記事故貨物處理辦法
第一條 無標記事故貨物的范圍:
1.清倉(庫、區)檢查發現的無標記事故貨物;
2.在鐵路沿線揀拾以及公安部門交給車站的無標記事故貨物;
3.賠償后又找回但收貨人拒領的貨物;
4.車站內散落的零件、貨底以及其他無票、無標記的貨物。
第二條 車站發現無標記事故貨物后,應于當日編制貨運記錄;凡能判明到站的,立即向到站回送。只能判明裝車站的,應即向裝車站回送。如在二(三)站分卸整零車內的第二(三)到站發現上述貨物,應向裝車站回送,并抄知第一(二)卸車站。不能判明到站和裝車站的,應自編制記錄起的10日內,填寫“無標記事故貨物發現報告”(以“無法交付貨物處理書”代替),一式二份,一份存查,一份報主管局,并對無標記事故貨物指定專人負責,妥善保管。
第三條 “無標記事故貨物發現報告”內,應詳細記載貨物的件數、具體品名、包裝及特征,內容品數量、規格、尺寸、顏色、生產廠家及每件重量,以便查對。
第四條 裝車站收到他站回送的無標記事故貨物后,應按照貨運記錄的記載登記立卷,核對現貨;并與本站自編的貨運記錄對照,是否曾編過該貨物的少件丟失記錄。如過去曾編有貨運記錄,應主動通知有關站確認,確鑿無誤的,應即向正當到站補送。如經核對確實查不到來源與去向的,應按本辦法規定填寫“無標記事故貨物發現報告”上報主管局。
第五條 到站收到他站回送的無標記事故貨物(或有標記的貨物),向收貨人交付前應確認是否為正當收貨人,并核對原批交付情況,有無記錄。如原批無記錄并已交付,應向收貨人查對原批貨物中有無混入他批貨物。如原批貨物交付正確,則對回送的無標記貨物按本辦法規定填寫“無標記事故貨物發現報告”上報主管局。如原批有記錄,應在交付當時收回記錄并卷結案,不準無根據地交付收貨人。
第六條 回送無標記事故貨物時,應拴掛事故貨簽,必須附貨運記錄并填記于貨車裝載清單內。不準用普通記錄回送,嚴禁回送站將貨物交給個人取送或帶送。
第七條 嚴禁車站自行用無標記事故貨物頂替抵補自站責任的少件丟失事故貨物。
第八條 車站收到件數不足的貨運記錄,先按規定程序調查,查找線索中斷,無法繼續調查時,可參照本辦法第三條詳細記明短少貨物的具體情況,向主管局或有關局(站)發出書面查詢。各有關單位收到查詢后立即查找資料進行核對,相符時立即向查詢站答復并通知保管站辦理回送手續。被查詢站無論是否查到貨物下落,均應做出答復。
第九條 因車站不及時上報無標記事故貨物,以及對少件查詢不認真核對和答復,不給外站查貨人員提供工作方便,以至發生對外賠償(包括本局管內和外局賠償),一經檢查發現,均須嚴肅處理。
第十條 車站將“無標記事故貨物發現報告”寄給鐵路局后,又查找到貨物的到站及收貨人時,立即先用電話聲明注銷該項報告,然后按規定手續向到站回送。
第十一條 鐵路局自收到車站報來的“無標記事故貨物發現報告”后,60日內查找不到收貨人時,指定車站變賣。變賣貨款扣除有關搬運、勞務等費用后,余額由鐵路局按鐵道部鐵財〔1991〕80號文件的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各鐵路局在不違反上述規定的前提下,可根據具體情況制定補充辦法。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鐵道部運輸局負責解釋,自1996年3月1日起實行。
附件四:關于發站辦理保價貨運事故賠償的規定
為進一步加強鐵路貨運營銷工作,方便貨主,促進鐵路貨運保價工作的開展,特作如下規定:
1.保價運輸貨物在鐵路運輸過程中發生貨運事故,托運人或收貨人向發站提出賠償要求時,發站可以受理。
2.發站受理時,應檢查賠償要求人的權利、有效期限、“賠償要求書”內容,以及規定的證明文件。同時,在賠償要求書收據上加蓋車站公章或貨運事故處理專用章,交給賠償要求人。發站自接受次日起3日內將賠償材料寄送到站,并將賠償材料作成復印件(或抄件)留存。
3.發站接收賠償要求書之日為受理賠償日,但賠償處理期限從到站收到符合規定的該批貨物賠償要求書的次日起計算。
4.到站收到發站寄送的賠償要求材料后,必須及時告知發站。
經審核不符合賠償規定時,應自收到該材料的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形式說明原因或理由通知發站聯系賠償要求人。發站應盡快將聯系結果以“貨運事故查復書”(或電報)告知到站。
符合賠償規定,屬于承運人責任的,到站應貫徹“先賠付、后劃分內部責任”的原則對外辦理賠償,同時將賠款通知書副本抄送發站。
5.貨運事故調查、定責和賠償等程序仍按現行規定辦理。
6.發站(分局、鐵路局)根據權限,可以辦理承運人責任明確的事故賠償,并通知到站(分局、鐵路局)和有關單位。鐵路內部責任及賠償按規定辦理清算。
7.對賠償要求人提出的賠償要求,發到站均不得拒絕或相互推諉。
附件五:關于保價貨運事故先賠付后劃分內部責任的規定
為進一步做好保價貨運事故賠償處理工作,對確屬鐵路責任的貨運事故,貫徹“先賠付,后劃分內部責任”的原則,促進保價運輸的發展,維護托運人、收貨人的合法權益,特對保價貨運事故的賠償處理工作做出如下規定:
一、保價運輸的貨物發生事故后,處理單位(站、段、分局和鐵路局)應代表承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和《鐵路貨物運輸規程》等有關法規,首先劃清承運人與托運人和收貨人之間的責任界限,然后再劃分承運人內部的責任。
二、車站按規定編制貨運記錄后,貨主頁應及時、主動交給收貨人。屬于承運人責任造成的保價貨運事故,處理單位應及時賠償,決不能因為承運人內部責任沒有劃清或其他原因而以種種借口拒絕受理賠償要求。辦理賠償的最長期限,不能超過現行規定的時間。
三、對托收貨人賠償時:
1.鐵路內部責任單位明確的,按現行規定填制“貨運事故賠款通知書”(以下簡稱“賠通”)對外賠償,并向責任單位清算轉賬。
2.鐵路內部責任單位尚未明確的,由處理單位先賠付,其“賠通”(正本)的責任單位和有關單位暫不填記,該“賠通”作為對外支付賠款的依據。按有關規定確定責任單位后,由定責單位填發“保價貨運事故定責通知書”(見格式九)并附“賠通”副本一份,送責任單位和有關單位,保價財務據此轉賬支付。
四、鐵路內部責任單位必須尊重處理單位權限范圍內的定責意見,并自接到處理局轉來的賠款轉賬單的次日起10日內向處理局支付。
附件六:鐵道部、交通部、中國民用航空局、國家物價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發布《貨物運輸事故賠償價格計算規定》的通知鐵運〔1987〕333號、(87)交河字229號、(87)民航局字123號
根據國務院批準的鐵路、水路、公路、民航等四個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中有關條款的規定,為協調國內各種運輸方式關于貨運事故賠償價格的計算辦法,特聯合制定《貨物運輸事故賠償價格計算規定》現予發布,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公路運輸自三月一日)起施行。
貨物運輸事故賠償價格計算規定一、根據國務院批準的鐵路、水路、公路、民航等四個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中有關條款的規定,為協調國內各種運輸方式關于貨運事故賠償價格的計算方法,特制定本規定。
二、按照貨運事故發生的運輸方式,本規定分別適用于鐵路、水路、公路、航空運輸、軍事運輸以及鐵路、水路、公路、航空貨物之間聯合運輸。
三、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發生滅失、短少、變質、污染、損壞等事故造成的直接實際損失,根據承、托運雙方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由責任方向受損方按照下列規定負責賠償:
1.執行國家定價的貨物,包括:實行合同定購的工、農業產品,計劃調撥的各種生產資料,統一調撥分配的日用工業品,輕紡工業主要原材料以及納入計劃的進出口商品等,應按照各級物價管理部門規定的價格計算。
2.執行國家指導價格或市場調節價格的貨物,應比照前項國家定價貨物中相同規格或類似商品價格標準計算。但托運人已按貨物實際價值辦理保價運輸的,由責任方按本規定第五項有關內容處理賠償。
本規定的各項賠償價格,均以起運地承運當日的價格為準。
對滅失、短少的貨物,如起運地價格中未包括運雜費、包裝費以及已付的稅費時,應按全部或短少部分的比例加算各項費用;對變質、污染、損壞的貨物,也可按受損貨物減低的價值或支付加工、修理費用的方式賠償。
四、國外進口商品在我國口岸起卸后又進入國內運輸的,處理國內運輸賠償時,一律以人民幣償付。
五、處理賠償的貨物如已投保貨物運輸險時,對實行保險與負責運輸相結合補償制度的,承運人按有關規定處理賠償;未實行補償制度的,其賠償款額至多不超過保險金額(國外進口貨物投保的國際貨物運輸險延伸到國內運輸區段的,另按有關規定辦法處理賠償)。如已辦理保價運輸時,應按聲明價格賠償,但實際損失低于聲明價格時,應按實際損失賠償。
六、本規定分別由運輸主管部(局)會同國家物價局或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七、本規定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公路運輸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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