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促進上海口岸海上集裝箱國際轉運業務的發展,保障經營人合法權益,加速上海國際航運中心的建設,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海上集裝箱國際轉運,是指由境外裝船啟運的國際集裝箱及其貨物,經上海口岸換裝國際航運船舶后,繼續運往第二國或地區指運口岸的集裝箱中轉運輸和裝卸等經營活動。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上海口岸從事海上集裝箱國際轉運及其相關的代理活動。
第四條 上海口岸管理委員會負責上海口岸海上集裝箱國際轉運的組織協調工作,上海口岸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承擔有關具體工作。
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政府交通辦)負責上海口岸海上集裝箱國際轉運的管理工作。上海海關、上海港務監督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各自的職責,負責上海口岸海上集裝箱國際轉運的監管工作。
第五條 以下企業可以在上海口岸從事海上集裝箱國際轉運業務。
(一)具有在上海口岸經營國際集裝箱運輸資格的國際海上運輸企業(以下稱海上承運人)。
(二)具有經營國際集裝箱港口業務資格及符合上海海關、上海港務監督監管要求的場地、設施、人員的港口企業(以下稱港口經營人)。
(三)具有在上海口岸經營國際集裝箱運輸資格的國內水路運輸和道路運輸企業(以下稱港區短途承運人)。
(四)具有在上海口岸從事國際船舶代理資格的代理企業(以下稱船舶代理人),可以受海上承運人的委托承辦海上集裝箱國際轉運業務。
第六條 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臺地區和外國的海上承運人從事上海口岸集裝箱國際轉運業務,須按規定委托具有代理中外籍船舶經營資格的船舶代理人開展業務活動。
第七條 符合本規定第五條要求的企業需要從事海上集裝箱國際轉運業務的,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申報登記。
(一)海上承運人、船舶代理人持有關方面材料向市政府交通辦和上海口岸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登記,然后向上海海關辦理備案手續。
(二)港口經營人向上海海關(其中從事危險品轉運業務的還須同時向上海港務監督)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交通主管部門核發的相應文件;上海海關、上海港務監督根據監管要求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在15天內發出批準文件,同時抄送市政府交通辦和上海口岸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三)港區短途承運人向上海海關提出書面申請,上海海關按監管要求核準其具體運輸工具后,發給許可憑證。
第八條 國際轉運集裝箱及其貨物必須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三個月內轉運出境,超過期限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九條 下列貨物禁止轉運:(一)來自或運往我國停止貿易的國家或地區的;(二)我國法律、法規禁止進出境的;(三)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公約或者承認的國際慣例規定禁止運輸的。
第十條 從事海上集裝箱國際轉運業務的船舶代理人和港口經營人不得為無經營國際集裝箱運輸資格的企業提供代理、裝卸和倉儲服務。
第十一條 從事海上集裝箱國際轉運業務的港口經營人應根據碼頭的實際情況,嚴格執行國際轉運集裝箱作業規程,確保國際轉運集裝箱優先安排作業。
第十二條 入境船舶的船舶代理人應在入境船舶靠港后,按規定向有關監管部門申報,并與出境船舶代理人做好國際轉運集裝箱出入境的業務銜接工作。
第十三條 國際轉運集裝箱的入境、出境和存放,按規定接受上海海關的監管;其中涉及危險貨物集裝箱轉運的,還應當接受上海港務監督的監管。
第十四條 上海海關、上海港務監督應根據轉運業務需要,保證日常及節假日不間斷服務。同時,應簡化驗放手續,及時驗放國際轉運集裝箱及其貨物。
第十五條 對有可能危及口岸安全的國際轉運集裝箱的查驗,由上海海關、上海港務監督按照各自監管職責和法律規定的程序執行。
第十六條 在上海口岸從事海上集裝箱國際轉運業務的港口經營人,應在每月5日前將上月的國際轉運集裝箱進出和存放情況報送上海海關,并抄報市政府交通辦,其中屬危險貨物集裝箱的,還應同時報送上海港務監督。
第十七條 上海口岸海上集裝箱國際轉運業務的各項收費,根據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實行優惠,并由上海港務局統一對外公布收費項目和標準。
第十八條 從事海上集裝箱國際轉運業務的企業和有關監管部門應采用先進的計算機網絡技術,及時、準確、完整地傳輸集裝箱動態信息資料,保證海上集裝箱轉運業務高效開展。有條件的部門和企業,應在上海市信息港辦公室的總體規劃及指導下,加快采用電子數據交換技術(EDI),以提高上海口岸海上集裝箱國際轉運業務的管理水平。
第十九條 上海口岸海上集裝箱國際轉運的具體監管事宜,按照上海海關《關于海上國際轉運集裝箱及其貨物監管實施細則》和上海港務監督《上海港船舶裝載危險貨物集裝箱國際轉運監督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市政府交通辦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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